第一条实验室应建立工作人员准入及上岗考核制度。所有与实验活动相关的人员均应经过培训,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,否则不得进入实验室。
第二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,应树立疾病预防和控制意识,每年进行健康检查,对健康状况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,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。
第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,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,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,并建立健康档案;必要时,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。
实验室应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培训(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),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。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人员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,并记录培训及考核情况,按国家法律法规具体要求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。